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作业许可安全管理,防控作业风险,保障作业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部门、专业公司,直属企业、专业公司成员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的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工作。
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企业通过法定程序执行本办法,参股公司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作业许可是指在从事特殊作业及非常规作业前,为保证作业安全,必须取得授权许可方可实施作业的一种管理制度。作业许可管理包括作业许可的范围界定、申请、批准、实施、取消和关闭,以及作业许可证管理。
特殊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窒息、放射性等可能对作业者本人、他人及周围建(构)筑物、设备设施造成危害或者损毁的作业,包括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管线打开(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射线作业等。
非常规作业是指临时性的、缺乏作业程序规定的,无规律、无固定频次的作业,如装卸催化剂类作业、临近高压带电体类作业、设备(管线)试压类作业、含物料排凝(放空)类作业以及酸(碱)洗类作业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过程中或者生产区域内的施工作业以及装置大检修等施工作业的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工作。
独立的新建项目工程施工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参照执行。
第五条 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谁作业谁负责,谁的属地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合规、严格管理、风险受控、持续改进。
第六条 所属企业应当建立特殊、非常规作业清单,持续优化工艺流程、改善设备设施,不断补充完善各项非常规作业操作规程,尽可能减少特殊、非常规作业种类和数量。未办理作业许可,禁止作业。
第二章 通用要求
第一节 通用安全职责
第七条 集团公司质量健康安全环保部负责制修订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专业公司负责结合专业领域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需要,明确特殊、非常规作业范围、作业等级划分,细化专业管控措施要求,加强专业督导。
所属企业负责贯彻执行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管理层级设置,针对作业分级和作业风险,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落实安全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第八条 作业区域所在单位是指按照分级审批原则具备作业许可审批权限的单位,负责作业全过程管理,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作业单位、相关方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或者作业方案;
(二)提供现场作业安全条件,向作业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三)审核并监督安全措施或者作业方案的落实;
(四)负责作业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五)监督现场作业,发现违章或者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必要时迅速组织撤离。
第九条 作业批准人应当是作业区域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对作业安全负责,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对作业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核查作业许可审批级别和审批环节与企业管理制度要求的一致性情况;
(一)组织现场核查,核验风险识别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在作业现场完成审批工作;
(二)负责签发、取消和关闭作业许可证;
(三)指定属地监督,明确监督工作要求。
第十条 属地监督是指作业批准人指派的现场监督人员,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一)熟悉作业区域、部位状况、工作任务和存在风险;
(二)监督检查作业许可相关手续符合性;
(三)监督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四)核查现场作业设备设施完整性和符合性;
(五)核查作业人员资格符合性;
(六)在作业过程中,按要求实施现场监督;
(七)及时纠正或者制止违章行为,发现异常情况时,要求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危及人员安全时,迅速组织撤离。
第十一条 作业单位是指承担作业任务的单位,对作业活动具体负责,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一)参加作业区域所在单位组织的作业风险评估;
(二)制定并落实作业安全措施或者作业方案;
(三)组织开展作业前安全培训和工作前安全分析;
(四)检查作业现场安全状况,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五)当现场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时,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作业区域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作业申请人是指作业单位的现场作业负责人,对作业活动负管理责任,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出申请并办理作业许可证;
(二)参与作业风险评估,组织落实安全措施或者作业方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作业前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四)指定作业单位监护人,明确监护工作要求;
(五)参与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
(六)参与现场验收、取消和关闭作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作业监护人是指在作业现场实施安全监护的人员,由具有生产(作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一)熟悉作业区域、部位状况、工作任务和存在风险;
(二)对作业实施全过程现场监护;
(三)作业前检查作业许可证,核查作业内容和有效期,确认各项安全措施已得到落实;
(四)确认相关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书上岗,检查现场设备完整性和符合性;
(五)核查作业人员配备和使用的个体防护装备;
(六)检查、监督作业人员的行为和现场安全作业条件,负责作业现场的安全协调与联系;
作业现场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者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中止作业,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七)及时制止作业人员违章行为,情节严重时,应当收回作业许可证,中止作业;
(八)作业期间,不擅自离开作业现场,不从事与监护无关的事。确需离开,应当收回作业许可证,中止作业。
第十四条 作业人员是作业的具体实施者,对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安全职责主要包括:
(一)作业前确认作业区域、位置、内容和时间;
(二)参加安全培训、工作前安全分析和安全技术交底,清楚作业安全风险、安全措施或者作业方案;
(三)执行作业许可证、作业方案及操作规程的相关要求;
(四)服从作业监护人和属地监督的监管,作业监护人不在现场时,不得进行作业;
(五)作业结束后,负责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确保现场无安全隐患。
第二节 作业许可流程
第十五条 作业前,针对作业项目和内容,由作业区域所在单位组织作业单位及相关方,开展作业风险评估,制定安全措施,必要时编制作业方案。
第十六条 作业申请人应当组织开展工作前安全分析、制定作业安全措施,填写作业许可证,提出作业申请,必要时提交施工设计、作业方案、相关附图等资料。
第十七条 作业申请人应当参与作业许可所涉及的相关工作。同一作业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特殊或者非常规作业时,应同时执行各自作业要求,办理相应的作业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作业许可证应由熟悉作业现场情况,能够提供或者调配风险控制资源的作业区域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批。原则上,审批人不准授权,特殊情况下确需授权,应当由具备相应风险管控能力的被授权人审批,但授权不授责。
特级动火作业、特殊情况受限空间作业、一级吊装作业、Ⅳ级高处作业以及情况复杂、风险高的非常规作业至少应当由所属企业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作业批准人应组织作业申请人和相关方,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对作业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
书面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措施或者作业方案、相关图纸、人员资质证书等支持文件,以及确认作业许可证期限等。
现场核查内容主要包括现场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设备设施准备情况、作业人员资质及能力情况等。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通过之后,作业批准人、申请人和相关各方在作业许可证上签字,作业许可生效,现场可以开始作业;未通过,应当重新办理。
作业内容、作业方案、作业关键人员或环境条件变化,作业范围扩大、作业地点转移或者超过作业许可证有效期限时,应当重新办理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许可证和作业方案进行作业。安全措施未落实,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作业中出现异常情况,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作业项目负责人报告;可能危及作业人员安全时,应当迅速撤离。
作业监护人应当核查现场作业相关要求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等,实施全过程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作业区域所在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作业类型、风险大小、工作量等综合因素确定作业许可时限,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特级、一级动火作业不超过8小时,二级动火作业不超过72小时;
(二)受限空间作业不超过24小时;
(三)高处作业不超过7天;
(四)临时用电作业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不应超过30天,用于动火、受限空间作业的临时用电时间应和相应作业时间一致;
(五)管线打开(盲板抽堵)、吊装作业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生产装置停工大检修等情况下,不超过72小时;
(六)射线作业不超过24小时。
当作业中断,再次作业前,应重新对环境条件和安全措施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和作业单位都有责任立即中止作业,报告批准人,并取消作业许可证。
(一)作业环境、作业条件或者工艺条件发生变化;
(二)作业内容、作业方式发生改变;
(三)作业或者监护等现场关键人员未经批准发生变更;
(四)实际作业与作业计划发生偏离;
(五)安全措施或者作业方案发生变更或者无法实施;
(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七)紧急情况或者事故状态。
第二十四条 作业批准人和申请人在作业许可证上签字后,方可取消作业许可;出现严重违章或紧急异常情况,属地监督有权直接取消作业许可。需要继续作业的,应当重新办理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作业完毕,应当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作业申请人、批准人和相关方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确认无隐患,并清除所贴挂标识。验收合格并签字后,方可关闭作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作业许可证应当包含作业活动的基本信息,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作业单位、作业时限、作业地点和作业内容;
(二)风险辨识结果和安全措施;
(一)作业人员及资格信息;
(二)有关检测分析记录和结果;
(三)作业监护人员、作业申请人、作业批准人签名;
(四)其它需要明确的要求。
作业许可证推荐样式参见附录1。
第二十七条 作业许可证应当编号,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监护人持有;第二联由作业人员持有;第三联保留在作业批准人处。
作业许可证应当规范填写,不得涂改,不得代签。作业完成后,作业许可证由申请人和批准人签字关闭,并交批准方存档(或者电子存档),至少保存一年。
第三节 通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特殊、非常规作业实行“八不准”要求:
(一)工作前安全分析未开展不准作业;
(二)界面交接、安全技术交底未进行不准作业;
(三)作业人员无有效资格不准作业;
(四)作业许可未在现场审批不准作业;
(五)现场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未落实不准作业;
(六)监护人未在现场不准作业;
(七)作业现场出现异常情况不准作业;
(八)升级管理要求未落实不准作业。
所属企业应当推行特殊、非常规作业预约管理。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至少提前一天向上一级业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报告拟实施的作业项目,包括作业风险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或者作业方案。上一级业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评估当日作业量和作业风险,对作业项目的实施做出统筹安排。未获得预约批准的项目不准擅自作业。
第二十九条 所属企业应当对评估为高风险的特殊、非常规作业实行作业区域安全生产“区长”制,并在高危作业区域现场挂牌,标明区域范围、“区长”姓名、职务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具体执行集团公司《高危作业安全生产挂牌制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作业申请人、作业批准人、作业监护人、属地监督、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应专项培训并考核合格。特种作业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职业禁忌证界定导则》(GBZ/T 260)规定的职业禁忌证者不应参与相应作业。作业监护人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持培训合格证上岗。
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尽量减少特殊、非常规作业现场人员,并设置警戒线,无关人员严禁进入。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应当正确佩戴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个体防护装备。
第三十一条 特殊、非常规作业应当设专人监护。特级动火作业、特殊情况受限空间作业、一级吊装作业、Ⅳ级高处作业以及情况复杂、风险高的非常规作业由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和作业单位实施作业现场“双监护”和视频监控。
节假日、公休日、夜间以及其他特殊敏感时期或者特殊情况,应当尽量减少作业数量,确需作业,应当实行升级管理,可采取审批升级、监护升级、监督升级以及措施升级等方式,其中特级动火作业、一级吊装作业、Ⅳ级高处作业、特殊情况受限空间作业以及情况复杂、风险高的非常规作业,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有领导人员现场带班。
第三十二条 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加强作业活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同一作业区域应当尽量减少交叉作业。如发生交叉作业,应当由作业区域所在单位组织风险辨识,采取可靠保护措施,并指定专人统一协调管理,保持信息畅通。
第三十三条 作业前,作业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拟作业的设备设施、管线进行处理,确保满足相应作业安全要求。
(一)对设备、管线内介质有安全要求的作业,应采用倒空、隔绝、清洗、置换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对具有能量的设备设施、环境应采取可靠的能量隔离措施,包括机械隔离、工艺隔离、电气隔离等;
(三)对放射源采取相应安全处置措施;
(四)其他作业安全要求。
第三十四条 作业前,凡是可能存在缺氧、富氧、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都应进行气体或者粉尘浓度检测,并确认检测结果合格。同时,在作业许可证或者作业方案中注明作业期间检测方式、检测时间和频次。
色谱分析仪、移动式或者便携式气体检测仪等气体检测设备应当由具备检测资质的单位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气体取样和检测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取样应当有代表性,在较大的设备内(受限空间内),应当对上、中、下(左、中、右)各部位和相对独立的空间进行检测分析;
(二)气体分析取样时间与作业开始时间间隔超过30分钟或者作业中断时间超过30分钟,应当重新进行检测;
(三)作业过程中,应当根据作业许可证或者作业方案中规定的气体检测时间、位置和频次进行检测,检测最长间隔不应超过2小时;
(四)使用移动式或者便携式气体检测仪进行分析时,应当使用两台检测仪进行对比检测,检测数据不一致时,应当解决偏差后重新进行检测分析。
第三十五条 作业前,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会同作业单位对参加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包括但不限于:
(一)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与应急措施;
(二)组织作业人员到作业现场,熟悉现场环境、应急救援器材的位置及分布,核实安全措施的可靠性;
(三)涉及断路、动土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现场的地下隐蔽工程进行交底。
第三十六条 涉及易燃易爆、高温高压、有毒有害介质以及低温、负压(真空)、富氧、缺氧环境等作业,应在盲板抽堵点、法兰拆卸点、动火开口点、管线割断点、管线接续(碰头)点、设备打开点、电缆切割点等作业部位及拟拆除的废旧管线全线设置醒目标识。
第三十七条 作业现场照明系统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现场照明应满足所在区域安全作业亮度、防爆、防水等要求;
(二)使用合适灯具和带护罩的灯座,防止意外接触或者破裂;
(三)使用不导电材料悬挂导线;
(四)在可燃性粉尘爆炸环境作业时应当采用符合相应防爆等级要求的灯具;
(五)作业现场可能危及安全的坑、井、沟、孔洞等周围,夜间应当设警示红灯;
(六)动力和照明线路应分路设置。
第三十八条 作业前,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对作业现场及作业涉及的设备、设施、工器具进行检查,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作业现场消防通道、行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影响作业安全的杂物应当清理干净;
作业现场的梯子、栏杆、平台、箅子板、盖板等设施应当完整、牢固,采用的临时设施应当确保安全;
(二)作业现场可能危及安全的坑、井、沟、孔洞等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设警示标志;需要检修的设备上的电器电源应当可靠断电,在电源开关处加锁并加挂安全警示牌;
(三)作业使用的个体防护器具、消防器材、通信设备、照明设备等应当完好;
(四)作业时使用的脚手架、起重机械、电气焊(割)用具、手持电动工具等各种工器具符合作业安全要求,超过安全电压的手持式、移动式电动工器具应逐个配置漏电保护器和电源开关;
(五)设置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应急设施配备符合《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救援物资配备要求》(GB 30077)要求;
(七)腐蚀性介质的作业场所应在现场就近(30米内)配备人员应急用冲洗水源。
第三十九条 动火作业和受限空间作业中断时间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作业监护人应当重新确认安全条件。
第四十条 紧急情况下应急抢险所涉及的特殊和非常规作业,遵循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程序,确保风险控制措施落实到位。
所属企业应当完善现有的固定式视频监控设施,配备满足需要的移动式视频监控设施。对所有的特殊、非常规作业场所推广使用视频监控和违章行为智能分析技术,实现作业过程全过程智能化监控。
第四十一条 所属企业应当推广使用电子作业许可证,建设电子许可证审批系统,具备作业预约报备、风险数据库、线上会签、电子定位(确保现场审批)、数智分析及归档等功能,提升特殊、非常规作业风险管控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 动火作业安全要求
第一节 动火分类与分级
第四十二条 动火作业是指在直接或者间接产生明火的工艺设施以外的禁火区内,从事可能产生火焰、火花或者炽热表面的作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各种气焊、电焊、铅焊、锡焊、塑料焊等焊接作业及气割、等离子切割机、砂轮机等各种金属切割作业;
(二)使用喷灯、液化气炉、火炉、电炉等明火作业;
(三)烧、烤、煨管线、熬沥青、炒砂子、喷砂、电钻、磨光机、铁锤击(产生火花)物件和产生火花的其他作业;
(四)生产装置区、油气装卸作业区和罐区、加油(气)站,连接临时电源并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和电动工具。
第四十三条 动火作业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第四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属于特级动火作业:
(一)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处于运行状态下的生产装置设备、管道、储罐、容器等部位(本体及其附件)上进行的动火作业(包括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二)存有易燃易爆介质的重大危险源罐区防火堤内的动火作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属于一级动火作业:
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进行的除特级动火作业以外的动火作业,管廊上的动火作业按一级动火作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二级动火作业为除特级、一级以外的动火作业。
生产装置或系统全部停车,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后,根据其火灾、爆炸危险性大小,至少应当由所属企业二级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动火作业可按二级动火作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所属企业应当在油气勘探与生产、炼油与化工、油气销售、天然气与管道系统动火作业等级划分(见附录2)基础上,细化本企业动火分级;对日常检维修作业实行“集中动火日”管理,当日安排的动火作业数量不得超过作业区域所在单位风险管控能力。
第四十八条 特级动火作业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预先制定作业方案,落实安全防火防爆及应急措施;在设备或者管道上进行特级动火作业时,设备或者管道内应保持微正压;
(二)存在受热分解爆炸、自爆物料的管道和设备设施上不应进行动火作业;
(三)生产装置运行不稳定时,不应进行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四)所属企业专职消防队负责特级动火作业的消防条件确认和现场监护;
(五)涉及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应当安排具备消防覆盖能力的守护船守护。
第四十九条 所属企业在相对独立区域可划出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作业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固定动火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固定动火区的设定应当由区域所在单位审批后确定,设置明显标志、警戒线;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固定动火区进行一次风险辨识,周围环境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辨识、重新划定;
(二)不应设置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
(三)应当设置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方向,与相邻企业火灾爆炸危险场所防火间距满足相关要求;
(四)距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厂房、库房、罐区、设备、装置、窨井、排水沟、水封设施等不应小于30米;
(五)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他部分隔开,门窗外开,室外道路畅通;
(六)位于生产装置区的固定动火区应当设置带有声光报警功能的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
(七)固定动火区内不应存放可燃物及其他杂物;
(八)应当制定固定动火区域管理制度,指定防火负责人,配备消防器材,建立应急联络方式和应急措施。
第二节 动火作业前安全准备
第五十条 动火作业前,动火点周围应当满足以下安全要求:
(一)应当清除距动火点周围5米之内的可燃物;
(二)距离动火点15米范围内的漏斗、排水口、各类井口、排气管、地沟等应当封盖严密,对于有可能泄漏易燃、可燃物料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隔离措施;
(三)动火点周围或者其下方的电缆桥架、孔洞、窨井、地沟、水封设施、污水井等,应当检查分析并采取清理或者封盖等措施;
(四)对于受热分解可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并采取清理或者封盖等防护措施。因条件限制无法满足安全要求时,应当用阻燃物品隔离;
(五)涉及海上石油设施,应当使用防火材料封堵动火区域以及附近甲板的泄水孔、开口以及开式排放口。
第五十一条 凡在盛有或者盛装过助燃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容器、管道等生产、储存设施及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中生产设备上的动火作业,应当将上述设备设施与生产系统彻底断开或者隔离,不应以水封或者仅关闭阀门代替盲板作为隔断措施。
第五十二条 进入受限空间的动火作业前,应当将内部物料除净,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料应当进行吹扫和置换,打开通风口或者人孔,采取空气对流或者采用机械强制通风换气,并检测合格;在有可燃物构件和使用可燃物做防腐内衬的设备内部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隔绝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在较长的物料管线上动火,动火前应当在彻底隔绝区域内分段采样分析;在管道、储罐、塔器等设备外壁上动火,应当在动火点10米范围内进行气体分析,同时还应检测设备内气体含量;在设备及管道外环境动火,应当在动火点10米范围内进行气体分析;每日动火前均应进行气体分析;特级动火作业期间应当进行连续检测。
第五十四条 动火分析合格判定指标如下:
(一)采用色谱分析等化验分析方法进行检测时,被测的可燃气体或者可燃液体蒸气的爆炸下限大于或者等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5%(体积分数);当被测气体或者蒸气的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2%(体积分数);采用移动式或者便携式检测仪进行检测时,被测的可燃气体或者可燃液体蒸气的浓度应不大于爆炸下限(LEL)的10%;
(二)在生产、使用、储存氧气的设备上进行动火作业时,设备内氧含量不应超过23.5%(体积分数)。
第三节 动火作业过程安全要求
第五十五条 处于运行状态的生产作业区域和罐区内,凡是可不动火的一律不动火,凡是能拆移下来的动火部件原则上应当拆移到安全场所动火;在油气罐区防火堤内进行动火作业时,不应同时进行切水、取样、排污作业。严禁在装置停车倒空置换期间及投料开车过程中进行动火作业。
第五十六条 动火期间,在动火点10米范围内、动火点上方及下方不应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或者喷漆作业,不应进行可燃性粉尘清扫作业;距动火点15米范围内不应排放可燃液体;距动火点30米范围内不应排放可燃气体或者存在液态烃、低闪点油品泄漏的情况;铁路沿线25米范围内的动火作业,如遇有装有危险化学品的火车通过或者停留时,应当立即停止。
第五十七条 涉及可燃性粉尘环境的动火作业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动火前,应清除作业现场15米范围内的可燃粉尘;
(二)动火作业的区段应当与其它区段有效隔断;
(三)动火作业期间和作业完成后的冷却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进入明火作业现场;
(四)动火作业后应当全面检查现场,确保设备内外部无热熔渣遗留,防止粉尘阴燃。
第五十八条 在作业过程中可能释放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上或者设备内部动火时,动火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连续检测气体浓度,发现气体浓度超限报警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五十九条 遇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天气,禁止露天动火作业。因生产确需动火,动火作业应当升级管理。
第六十条 动火作业人员应当在动火点的上风向作业,并采取隔离措施控制火花飞溅。高处动火作业使用的安全带、救生索等防护装备应当采用防火阻燃材料,必要时使用自动锁定连接,并采取防止火花溅落措施。
第六十一条 使用气焊(割)动火作业时,乙炔瓶应当直立放置,不应卧放使用;氧气瓶与乙炔瓶的间距不应小于5米,二者与作业地点间距不应小于10米,并应当设置防晒和防倾倒设施;乙炔瓶应当安装防回火装置。
在受限空间内实施焊割作业时,气瓶应当放置在受限空间外。
第六十二条 使用电焊时,电焊工具应当完好,焊把线和二次回路线到位,电焊机外壳应当接地,与动火点间距不应超过10米。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当将电焊机作为动火点进行管理。
拆除管线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先查明其内部介质危险特性、工艺条件及走向,并根据所要拆除管线的情况制定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特级动火作业应当采集全过程作业影像,且作业现场使用的摄录设备应当为防爆型;作业过程影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六十四条 动火作业应当有专人监护,作业现场应当配备消防器材,满足作业现场应急需求。与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应进入作业区域。
第四章 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要求
第六十五条 受限空间是指进出受限,通风不良,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缺氧,对进入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封闭、半封闭设施及场所(包括反应器、塔、釜、槽、罐、炉膛、锅筒、管道以及地下室、窨井、坑、池、管沟或者其他封闭、半封闭场所)。进入或者探入受限空间进行的作业称为受限空间作业。
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对受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受限空间清单并及时更新。
作业前,应当对受限空间进行安全隔离。与受限空间连通的可能危及安全作业的管道应当采用加盲板或者拆除一段管道的方式进行隔离;不应采用水封或者关闭阀门代替盲板作为隔断措施,盲板处应当挂标识牌;与受限空间连通的可能
第六十六条 危及作业安全的孔、洞应当进行严密封堵。
对作业设备上的电器电源,应当采取可靠的断电措施,电源开关处应当上锁并加挂警示牌。
第六十七条 进入受限空间前,应当采取清理、清洗、中和或者置换等方式对其进行处理。对盛装过产生自聚物的设备容器,作业前还应进行聚合物加热等试验。
第六十八条 受限空间作业应当采取以下通风措施:
(一)作业前,打开人孔、手孔、料孔、风门、烟门等与大气相通的设施进行自然通风;
(二)作业前,可采用强制通风或者管道送风。管道送风前应当对管道内介质和风源进行分析确认;
(三)在忌氧环境中作业,通风前应当对作业环境中与氧性质相抵的物料采取卸放、置换或者清洗合格的措施,达到可以通风的安全条件要求;
(四)作业过程中,受限空间应当持续进行通风,保持受限空间空气流通良好。当受限空间内进行涂装作业、防水作业、防腐作业以及焊接等动火作业时,应当持续进行机械通风;
(五)不应向受限空间充纯氧气或者富氧空气。
受限空间气体检测结果应当满足氧气含量为19.5%~21%(体积分数),在富氧环境下不应大于23.5%(体积分数);有毒有害气体允许浓度应当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的规定;被测的可燃气体或者可燃液体蒸汽浓度满足动火作业合格判定指标。
气体检测人员进入或者探入受限空间进行检测时,应当制定特殊控制措施,佩戴隔绝式呼吸防护装备等符合规定的个体防护装备。
第六十九条 受限空间作业时,作业现场应当配置移动式气体检测报警仪,连续检测受限空间内氧气、可燃气体及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并2小时记录1次检测数值;气体浓度超限报警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在对现场进行处理,并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七十条 对受限空间内阻碍人员移动、对作业人员造成危害、影响救援的设备(如搅拌器),应当采取固定措施,必要时应当移出受限空间;受限空间作业应当采取防坠落或滑跌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当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作面。
第七十一条 作业人员不应携带与作业无关的物品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中不应抛掷材料、工器具等物品;在有毒、缺氧环境下不应摘下防护面具;对于难度大、劳动强度大、时间长、高温的受限空间作业应当采取轮换作业方式。
第七十二条 接入受限空间的电线、电缆、通气管应当在进口处进行保护或者加强绝缘,应当避免与人员出入使用同一出入口。气体分析合格前、作业中断或者停止期间,应当在受限空间入口处增设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止人员误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受限空间作业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和安全行灯。照明电压不应超过36V,并满足安全用电要求;在潮湿容器、狭小容器内作业电压不应超过12V;潮湿环境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站在绝缘板上,同时保证金属容器接地可靠。需使用电动工具或照明电压大于12V时,应当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其接线箱(板)严禁带入容器内使用;在盛装过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等介质的容器内作业,应当使用防爆电筒或电压不大于12V的防爆安全行灯,行灯变压器不得放在容器内或容器上;应当使用防爆工具,严禁携带手机等非防爆通讯工具和其他非防爆器材。
第七十四条 进入下列受限空间作业人员应当正确穿戴相应的个体防护装备,并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一)存在酸碱等腐蚀性介质的受限空间,应当穿戴防酸碱防护服、防护鞋、防护手套等防腐蚀装备;
(二)在受限空间内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穿绝缘鞋;
(三)有噪声产生的受限空间,应当佩戴耳塞或者耳罩等防噪声护具;
(四)有粉尘产生的受限空间,应当在满足《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要求的条件下,佩戴防尘口罩等防尘护具;
(五)高温的受限空间,应当穿戴高温防护用品,必要时采取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护措施;
(六)低温的受限空间,应当穿戴低温防护用品,必要时采取供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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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受限空间内从事清污作业,应当佩戴隔绝式呼吸防护装备,并正确拴带救生绳;
(八)在受限空间内作业时,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应当配备相应的通信工具,明确联络方式并保持有效沟通。
第七十五条 缺氧、富氧、有毒、易燃易爆、经清洗或者置换仍不能满足相关要求的特殊情况受限空间作业,应当编制专项作业方案,实行升级管理。作业人员至少应当佩戴隔绝式呼吸防护装备,并正确拴带救生绳,穿防静电工作服及工作鞋,使用防爆工器具等。
第七十六条 受限空间作业过程中,不应同时进行对受限空间产生影响的其他生产作业活动;当受限空间存在动火作业时,该处受限空间内不应安排涂刷油漆、涂料等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可燃物质的作业活动。
第七十七条 用氮气等气体吹扫空间,可能在空间开口处附近产生气体危害。在进入准备和进入期间,应当进行气体检测,确定开口周围危害区域的大小,设置路障和警示标志,防止误入。
第七十八条 受限空间作业时,监护人应当在受限空间外进行全程监护,不应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探入或者进入受限空间;监护人应当对进入受限空间的人员及其携带的工器具种类、数量进行登记,作业完毕后再次进行清点,防止遗漏在受限空间内。
在风险较大的受限空间作业时,应当增设监护人员,并随时与受限空间内作业人员保持联络。
第七十九条 受限空间作业时,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急救箱等应急物资和救援设备应当配备到位,盛有腐蚀性介质的容器作业现场应当配备应急用冲洗水等。必要时,作业前应当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紧急情况时,严禁盲目施救。救援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救援能力,并在正确穿戴个人防护装备和使用救援装备的前提下实施救援。
第八十条 受限空间作业应当推行全过程视频监控,对难以实施视频监控的作业场所,可在受限空间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受限空间作业宜使用智能监控系统,至少具备视频监控、气体检测及报警等功能。
第五章 管线打开(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要求
第八十一条 管线打开(盲板抽堵)作业是指采用下列方式改变封闭管线或者设备及其附件完整性,在设备、管道上安装或者拆卸盲板的作业。包括但不限于:
(一)解开法兰,包括从法兰上去掉一个或者多个螺栓;
(二)打开管线连接件、阀盖或者拆除阀门;
(三)安装或者拆卸盲板(包括8字盲板)、盲法兰;
(四)去掉堵头和管帽;
(五)断开仪表、润滑、控制系统管线,如引压管、润滑油管等;
(六)断开加料和卸料临时管线,包括任何连接方式的软管;
(七)用机械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穿透管线;
(八)开启检查孔;
(九)更换阀门填料等微小调整。
第八十二条 管线打开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在运管线打开;装置停车大检修,工艺处理合格后独立单元首次管线打开。
第八十三条 作业前,针对装置停工大检修、局部停工检修及装置开工的盲板抽堵作业,应当组织专项风险评估,制定和落实风险控制措施;针对系统复杂、危险性大的管线打开(盲板抽堵)作业,还应编制专项作业方案,内容包括清理计划、安全措施、影响区域、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八十四条 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应当在盲板抽堵作业前预先绘制盲板位置图,对盲板进行统一编号,设专人统一指挥。
第八十五条 根据管道内介质的性质、温度、压力和管道法兰密封面的口径等选择相应材料、强度、口径和符合设计、制造要求的盲板及垫片,高压盲板使用前应经超声波探伤。
盲板选用应当符合《管道用钢制插板、垫环、8字盲板系列》(HG/T 21547)或者《阀门零部件高压盲板》(JB/T 2772)的要求,选材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纹和孔洞。
第八十六条 管线打开前,应当保持作业现场通风良好,管线或者设备中的介质应当采用排尽、冲洗、置换、吹扫等方法除尽,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系统温度处于正常工作环境温度,特殊情况下,不超过60℃;
(二)系统已达到大气压力;
(三)与气体、蒸汽、雾沫、粉尘的毒性、腐蚀性、易燃性有关的风险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
第八十七条 盲板抽堵作业前,应当降低系统管道压力至常压,保持作业现场通风良好,并设专人监护。
第八十八条 管线清理后,仍存在残存压力或者介质在死角截留、未隔离所有压力或者介质的来源、未在低点排凝和高点排空等特殊情况,应当停止作业,重新制定作业方案,明确控制措施,消除或者控制风险。
第八十九条 管线打开作业前,系统隔离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隔离的方法优先考虑加装盲板或者盲法兰及双阀—导淋(双截止阀关闭、双阀之间的导淋常开)的双重隔离;
(二)提供显示阀门开关状态、盲板、盲法兰位置的图表,如上锁点清单、盲板图、现场示意图、工艺流程图和仪表控制图等。所有盲板、盲法兰应挂牌;
对于存在第二能源的管线,在隔离时应当考虑隔离的次序和步骤。对于采用凝固(固化)工艺介质的方法进行隔离时,应充分考虑温度变化等因素可能导致介质重新流动或者介质可能蒸发的风险;
(三)控制阀不能单独作为物料隔离装置,如果必须使用控制阀门进行隔离,应制定专门的操作规程确保安全隔离。
第九十条 在不同生产单位共用的管道上进行盲板抽堵作业,作业前应当告知上下游相关单位。
第九十一条 管线打开(盲板抽堵)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明确管线打开的具体位置。盲板抽堵作业时,应当按位置图作业,并对每个盲板进行标识,标牌编号应当与盲板位置图上的盲板编号一致,逐一确认并做好记录;
(二)不应在同一管道上同时进行两处或者两处以上的管线打开(盲板抽堵)作业。同一盲板的抽、堵作业,应分别办理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一张作业许可证只能进行一块盲板的一项作业(炼化企业装置停工大检修期间的盲板抽堵作业,经充分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可除外);
(三)作业人员应当在上风向作业,不应正对被打开管线的介质或者能量释放部位。通风不良作业场所应当采取强制通风措施,防止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积聚。必要时在受管线打开影响的区域设置路障或者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进入;
核验盲板抽堵作业点流程的上下游阀门已进行有效隔断并上锁挂签;盲板应当加在有物料来源阀门的另一侧,盲板两侧均需安装合格垫片,所有螺栓必须紧固到位。拆盲板前,应当确认设备、系统符合投用条件;
(四)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进行盲板抽堵作业时,应当使用防爆工具,距管线打开作业地点30米内不应有动火作业;
(五)管线内部状况不明时不应进行作业,发现现场条件与作业方案不一致时(如导淋阀堵塞或者管线清理不合格),应当停止作业,并进行再评估,重新制定作业方案,办理相关作业许可证;
(六)涉及到热分解的管线打开,其作业步骤和方法应当符合《石油工业带压开孔作业安全规程》(SY/T 6554)要求。
第九十二条 管线打开(盲板抽堵)作业时,应当选择和使用符合《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 第1部分:总则》(GB 39800.1)要求的个人防护装备,且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根据作业现场及被打开管线介质的危险特性等,穿戴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采取防酸碱化学灼伤、防烫及防冻伤等个人防护措施;
(二)在涉及硫化氢、氯气、氨气、一氧化碳及氰化物等毒性气体的管线、设备上作业时,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佩戴移动式或者便携式气体检测仪,必要时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所有进入到受管线打开影响区域内的人员,包括预备人员应当同样穿戴所要求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章 高处作业安全要求
第九十三条 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上下攀援等空中移动过程。坠落基准面是指坠落处最低点的水平面。
第九十四条 根据作业高度,高处作业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
(一)作业高度在2米~5米(含2米和5米),为Ⅰ级高处作业,可能坠落范围半径为3米;
(二)作业高度在5米~15米(含15米),为Ⅱ级高处作业,可能坠落范围半径为4米;
(三)作业高度在15米~30米(含30米),为Ⅲ级高处作业,可能坠落范围半径为5米;
(四)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为Ⅳ级高处作业,可能坠落范围半径为6米。
特殊情况下的高处作业分级见附录3。
第九十五条 作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凡经诊断患有心脏病、贫血病、癫痫病、晕厥及眩晕症、严重关节炎、四肢骨关节及运动功能障碍疾病、未控制的高血压病,或者其他相关禁忌证,或者服用嗜睡、兴奋等药物以及饮酒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
高处作业中使用的安全标志、工具、仪表、电气设施和各种设备,应当在作业前检查,确认完好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穿易滑的鞋进行高处作业;30米以上高处作业应当配备通信联络工具。
第九十六条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和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作业平台、高空作业车、吊篮、梯子、挡脚板、跳板等;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和使用应当符合《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 51210)相关要求,并经验收合格,挂合格标识牌后方能使用。
第九十七条 使用高处作业防坠落装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带、安全绳和安全网,并按《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 23468)的要求安全使用;
(二)应当根据工作性质正确选配区域限制安全带、坠落悬挂安全带和围杆作业安全带,必要时应当配合使用自锁器或者速差自控器;
(三)安全带应当拴挂于牢固的构件或物体上,防止挂点摆动和碰撞,使用坠落悬挂安全带时,挂点应当位于工作平面上方,坠落下方安全空间范围内应无障碍物;
(四)禁止将安全带挂在移动或者带尖锐棱角或者不牢固的物件上,如无可靠挂点,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挂点装置或生命线。
雨天和雪天作业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滑、防寒措施;遇有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浓雾、气温高于40℃、 海上风速每秒15米以上等恶劣天气,不应进行高处作业、露天攀登;暴风雪、台风、暴雨后,应当对作业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九十八条 高处动火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在邻近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的放空管线或者烟囱等场所进行作业时,应当预先与作业区域所在单位取得联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配备隔绝式呼吸防护装备、过滤式防毒面具或者口罩等。
第九十九条 在可能坠落范围半径内,不应进行上下交叉作业,如确需进行交叉作业,中间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层或者安全网,坠落高度超过24米的交叉作业,应设双层防护。
第一百条 高处铺设钢格板、花纹板时,应当边铺设边固定。安装区域的下方采取搭设安全网、脚手架平台等防坠落措施,且铺设过程中形成的孔洞应及时封闭。
第一百零一条 舷(岛)外作业,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工作救生衣,作业地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浮索和救生圈;应当派遣守护船或者救助艇驶近作业区域进行守护,守护船艇应当处于作业区域下游就近海域。
第一百零二条 高处作业还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要求:
(一)作业人员不应在不牢固、未固定、无防护设施的结构件及管道上作业或者通行,不应在操作平台、孔洞边缘、通道或者安全网等位置休息;
(二)高处作业使用的工具、材料、零件等应当装入工具袋,上下时手中不应持物,不应投掷工具、材料及其他物品;易滑动、易滚动的工具、材料堆放在脚手架上时,应当采取防坠落措施;
(三)作业期间,应当对操作平台、防坠落设施等进行检查,发现有松动、变形、损坏或者脱落等情况时,应当立即修理完善,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因作业需要,须临时拆除或者变动作业对象的安全防护设施时,应当经作业审批人员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作业后及时恢复。拆除脚手架、防护棚时,应当设警戒区并派专人监护。
第五章 吊装作业安全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吊装作业是指利用各种吊装机具将设备、工件、器具、材料等吊起,使其发生位置变化的作业。
临时性、移动式的吊装作业应当办理作业许可;对于常规的有操作规程或者操作卡的固定作业场所吊装作业可不办理作业许可,但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并确保措施可靠。
第一百零四条 起重机械是指流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臂架起重机、桥式和门式起重机、缆索起重机、轻小型起重设备,不包括浮式起重机、矿山井下提升设备、升降机、载人工作平台和石油钻井提升设备。
第一百零五条 起重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安全和防护装置应当齐全、完备。生产厂家或者改造、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
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查、报废、拆除起重机械应当符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 6067)的基本要求,改造、安装后的起重机械,应当在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报用。
第一百零六条 吊装作业按照吊装重物质量或者长度不同,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吊装质量大于100t或者长度大于60米(含60米),为一级吊装作业;实际起重量超过额定起重能力的80%,以及两台及以上的起重机联合起吊的,按一级吊装作业管理;
(二)吊装质量在40t~100t(含40t和100t),为二级吊装作业;
(三)吊装质量小于40t,为三级吊装作业。
第一百零七条 以下情况应当编制吊装作业方案。吊装区域影响范围内如有含危险物料的设备、管道时,还应当制定含相应防控措施的详细吊装方案,必要时停车,放空物料,置换后再进行吊装作业。
(一)一、二级吊装作业;吊装物体质量虽不足40t,但形状复杂、刚度小、长径比大、精密贵重;
(二)在作业条件特殊的情况下的三级吊装作业;环境温度低于-20℃的吊装作业;
(三)其他吊装作业环境、起重机械、吊物等较复杂的情况。
第一百零八条 吊装作业的安全距离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吊物的吊装路径应当避开油气生产设备、管道;
(二)起重机与周围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0.5米;
(三)在沟(坑)边作业时,起重机临边侧支腿或者履带等承重构件的外缘应当与沟(坑)保持不小于其深度1.2倍的安全距离,且起重机作业区域的地耐力满足吊装要求;
(四)不应靠近输电线路进行吊装作业,确需在输电线路附近作业时,起重机械的安全距离应当大于起重机械的倒塌半径,并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DL 409)的要求。不能满足时,应当停电后再进行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 吊装作业指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吊装作业方案,核实吊物重量与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是否相符,确认索具、吊具的选择;
(二)佩戴明显的标志,并按规定的联络信号进行指挥;
(三)两台或多台起重机械吊运同一吊物时,应当确保起重机械吊运保持同步;
(四)超载,吊物重量不清,与其他吊物相连,埋在地下,与其他物体冻结在一起时,不应指挥起吊;
(五)吊物捆绑、紧固、吊挂不牢,吊挂不平衡,索具打结,索具不齐,斜拉重物,棱角吊物与钢丝绳之间无衬垫的,不应指挥起吊;
(六)起重臂吊钩或者吊物下有人、吊物上有人或者浮置物的,不应指挥起吊;
(七)及时判断和处理异常情况,发现安全措施落实不完善,应当立即暂停作业。
第一百一十条 司索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根据吊物的重量、体积和形状等情况使用合适的索具;
(二)检查吊具、吊索与吊物的捆绑或者吊挂情况,吊钩防脱装置损坏、钢丝绳或者吊带损伤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应起吊;
(三)听从指挥人员的指挥,并及时报告险情;
(四)不应用吊钩直接缠绕吊物及将不同种类或者不同规格的索具混在一起使用;
(五)吊物捆绑应当牢靠,吊点和吊物的重心应当在同一垂直线上;除具有特殊结构的吊物外,严禁单点捆绑起吊;起升吊物时应当检查其连接点是否牢固、可靠;吊运零散件时,应当使用专门的吊篮、吊斗等器具,吊篮、吊斗等不应装满;
(六)吊物就位时,应当与吊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用拉绳或撑杆、钩子辅助其就位;
(七)吊物就位前,不应解开吊装索具;
(八)与司索人员有关的不应起吊的情况,应当做相应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按指挥人员发出的指挥信号进行操作;任何人发出的紧急停车信号均应立即执行;吊装过程中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向指挥人员报告;
(二)吊物接近或者达到额定起重吊装能力时,应当检查制动器,用低高度、短行程试吊后,再起吊;
(三)两台或者多台起重机械吊运同一重物时,按照指令,保持吊运同步,各台起重机械所承受的载荷不应超过各自额定起重能力的80%;
(四)下放吊物时,不应自由下落(溜);不应利用极限位置限制器停车;
(五)不应在起重机械工作时对其进行检修;不应在有载荷的情况下调整起升变幅机构的制动器;
(六)停工和休息时,不应将吊物、吊篮、吊具和吊索悬在空中;
(七)无法看清场地、吊物,指挥信号不明的,不应起吊;
(八)起重机支垫不牢、安全装置失灵、制动器失效的,不应起吊;
(九)操作手柄未复位、手刹未处于制动、起重机未熄火关闭时,操作人员不得离开操作室。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护人员应当确保吊装过程中警戒范围区内没有非作业人员或者车辆经过。吊装过程中吊物及起重臂移动区域下方不应有任何人员经过或者停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吊装作业还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要求:
(一)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吊具、索具、安全装置等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安全状态,并签字确认;
(二)不应利用管道、管架、电杆、机电设备等作吊装锚点。未经土建专业审查核算,不应将建筑物、构筑物作为锚点;
(三)起吊前应当进行试吊,试吊中检查全部机具、地锚受力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将吊物放回地面,排除故障后重新试吊,确认正常后方可正式吊装;
(四)用定型起重机械(例如履带吊车、轮胎吊车、桥式吊车等)进行吊装作业时,还应当遵守该定型起重机械的操作规程;
(五)作业完毕后,将起重臂和吊钩收放到规定位置,所有控制手柄均应放到零位,电气控制的起重机械的电源开关应当断开。对在轨道上作业的吊车,应当将吊车停放在指定位置有效锚定。吊索、吊具应当收回,放置到规定位置,并对其进行例行检查;
(六)大雪、暴雨、大雾、六级及以上大风时,不应露天吊装作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十种情况之一的,禁止吊装作业,即“十不吊”:
(一)吊物重量不清或超载不吊;
(二)指挥信号不明不吊;
(三)捆绑不牢、索具打结、斜拉歪拽不吊;
(四)吊臂吊物下有人或吊物上有人有物不吊;
(五)吊物与其他相连不吊;
(六)棱角吊物无衬垫不吊;
(七)支垫不牢、安全装置失灵不吊;
(八)看不清场地或吊物起落点不吊;
(九)吊篮、吊斗物料过满不吊;
(十)恶劣天气不吊。
第八章临时用电作业安全要求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临时用电作业是指在生产或者施工区域内临时性使用非标准配置380V及以下的低电压电力系统的作业。
非标准配置的临时用电线路是指除按标准成套配置的,有插头、连线、插座的专用接线排和接线盘以外的,所有其他用于临时性用电的电气线路,包括电缆、电线、电气开关、设备等。
在运行的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生产装置、罐区和场所内不应接临时电源,确需时应当对周围环境进行可燃气体检测分析,分析结果应当符合动火分析合格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的同时,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应使用相应防爆等级的电气元件,并采取相应的防爆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类移动电源及外部自备电源,不得接入电网。
第一百一十九条 作业区域所在单位的供配电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临时用电作业方案的审批,负责配送电设施的运行管理,对临时用电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条 未经批准,临时用电单位不应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或者增加用电负荷,以及变更临时用电地点和用途。
第二节 组织设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含5台)以上或者设备总容量在50千瓦及以上的,用电单位应当编制临时用电组织设计方案。方案内容包括:
(一)现场勘测;
(二)确定电源进线、变电所或者配电室、配电装置、用电设备位置及线路走向;
(三)用电负荷计算;
(四)选择变压器容量、导线截面、电气的类型和规格;
(五)设计配电系统,绘制临时用电工程图纸;
(六)确定防护措施;
(七)制定临时用电线路设备接线、拆除措施;
(八)制定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防爆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临时用电线路采用架空方式安装时,架空线应当采用绝缘铜芯线,架设在专用电杆或者支架上;架空线路上不得进行接头连接,其最大弧垂与地面距离,在施工现场不低于2.5米,穿越机动车道不低于5米;在起重机等大型设备进出的区域内不允许使用架空线路。
第一百二十三条 沿墙面或者地面敷设电缆线路,应当有醒目的警告标志;沿地面明敷的电缆线路应当沿建筑物墙体根部敷设,穿越道路或者其他易受机械损伤的区域,应当采取防机械损伤的措施,周围环境应当保持干燥。在电缆敷设路径附近,当有产生明火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火花损伤电缆的措施。对需埋地敷设的电缆线路应当设有走向标志和安全标志,电缆埋地深度不应小于0.7 米,穿越道路时应当加设防护套管。
第三节 安全使用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应当按供电电压等级和容量正确配置,所用电气元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作业现场环境要求;临时用电电源和线路的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 50194)、《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的有关要求,并接地良好。
临时用电线路及设备应当有良好的绝缘,线路应当采用耐压等级不低于500V的绝缘导线。在经过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存在高温、振动、腐蚀、积水及产生机械损伤等区域,不应有接头,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配电箱(盘)、开关箱应当设置端正、牢固。固定式配电箱、开关箱的中心点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应为1.4~1.6米;移动式配电箱(盘)、开关箱应当装设在坚固、稳定的支架上,其中心点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宜为0.8~1.6米。箱(盘)内整洁、接地良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临时用电配电箱(盘)应当有电压标识、危险标识、编号和防雨措施,在其前方1米处用黄色油漆或者警戒带做警示。总(分)配电箱使用时应当上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距配电箱(盘)、开关及电焊机等电气设备15米范围内,不应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临时用电线路应当安装漏电保护器,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RCD)的一般要求》(GB/T 6829)、《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T 13955)规定。临时用电设施应当做到“一机一闸一保护”,开关箱和移动式、手持式电动工具应当安装符合规范要求的漏电保护器。每次使用前应检查电气装置和保护设施的可靠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临时用电线路应当由作业区域的供配电单位电气人员检查合格后使用。在临时用电有效期内,如遇施工过程中停工、迁移、人员离开时,临时用电单位应当从受电端向供电端逐次切断临时用电开关。重新施工时,对线路、设备检查确认后方可送电。
第一百三十条 在开关上接引、拆除临时用电线路时,其上级开关应当断电、加锁并加挂安全警示标牌,接、拆线路作业时,应当有监护人在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使用的电气设备或者电动工具绝缘电阻应当经测试合格。Ⅰ类工具绝缘电阻不得小于2MΩ,Ⅱ类工具绝缘电阻不得小于7M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使用潜水泵时应当确保电机及接头绝缘良好,潜水泵引出电缆到开关之间不得有接头,并设置非金属材质的提泵拉绳。
第一百三十三条 使用手持电动工具应当满足以下安全要求:
(一)有合格标牌,外观完好,各种保护罩(板)齐全;
(二)在一般作业场所,应当使用Ⅱ类工具;若使用Ⅰ类工具时,应当装设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15mA、动作时间不大于0.1s的漏电保护器;
(三)在潮湿作业场所或者金属构架上作业时,应当使用Ⅱ类或者由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的Ⅲ类工具;
(四)在狭窄场所,如锅炉、金属管道内,应当使用由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的Ⅲ类工具;
(五)Ⅲ类工具的安全隔离变压器,Ⅱ类工具的漏电保护器及Ⅱ、Ⅲ类工具的控制箱和电源联结器等应当放在容器外或者作业点处,同时应当有人监护;
(六)电动工具导线必须为护套软线,导线两端连接牢固,中间不许有接头;
(七)临时施工、作业场所必须使用工业安全插座、插头;
(八)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移动式电气设备和手持电动工具,使用过程中需要移动或者停止工作、人员离去或者突然停电时,应当断开电源开关或者拔掉电源插头。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有临时用电开关应当贴有标签,注明供电回路和临时用电设备。所有临时插座都应当贴上标签,并注明供电回路和额定电压、电流。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供配电单位应当将临时用电设施纳入正常电气运行巡回检查范围,每天不少于2次巡回检查,建立检查记录和隐患问题处理通知单,确保临时供电设施完好。遇紧急情况,供配电单位有权紧急停电处理。用电单位应当对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进行检查,每天不少于2次,并建立检查记录。
第九章 动土作业安全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动土作业是指在生产、作业区域挖土、打桩、钻探、坑探、地锚入土深度在 0.5米以上,或者使用推土机、压路机等施工机械进行填土或者平整场地等可能对地下隐蔽设施产生影响的作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动土作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了解地下隐蔽设施的分布情况。作业临近地下隐蔽设施时,应当使用适当工具人工挖掘,必要时可采用探测设备进行探测,避免损坏地下隐蔽设施。
如暴露出电缆、管线以及不能辨认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妥善加以保护,报告动土审批单位,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继续作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动土作业前,应当由作业区域所在单位组织水、电、气(汽)、通信、工艺、设备、消防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对施工区域地质、水文、地下供排水管线、埋地油气管道、埋地电缆、埋地通信线路、测量用的永久性标桩等情况进行现场交底。
第一百四十条 作业前,应当检查工器具、现场支撑是否牢固、完好,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动土开挖前,应当先做好地面和地下排水,防止地面水渗入作业层面造成塌方。作业过程中,如果有积水或者正在积水,应当采用导流渠、构筑堤防或者其它适当的措施,防止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进入挖掘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向邻近区域排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根据对土质地基承载力的分析,确定挖掘机械与坑槽边沿之间的距离,且不应小于1.5米。
作业现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护栏、盖板和警告标志;作业现场在人行道或者车行路线附近时,应当设置维护和警告标志;夜间必须悬挂警示灯。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挖掘坑、槽、井、沟等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土方应当自上而下逐层挖掘,不应采用挖底脚的方式挖掘;使用的材料、挖出的泥土应当堆在距坑、槽、井、沟边沿至少1米处,堆土高度不应大于1.5米;挖出的泥土不应堵塞下水道和窨井;
(二)不应在土壁上挖洞攀登;
(三)不应在坑、槽、井、沟上端边沿站立、行走;
(四)应当根据土壤类别、力学性质、开挖深度、荷载等因素采取防止滑坡和塌方措施;作业过程中应当对坑、槽、井、沟边坡或者固壁支撑架随时检查,特别是雨雪后和解冻时期,如发现边坡有裂缝、松疏或者支撑有折断、走位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在坑、槽、井、沟的边缘安放机械、铺设轨道及通行车辆时,应当保持适当距离,采取有效的固壁措施;
(六)在拆除固壁支撑时,应当从下往上进行;更换支撑时,应当先装新的,后拆旧的;
(七)不应在坑、槽、井、沟内休息;
确认1.2米以内的任何地下设施的正确位置和深度只可人工使用手工工具挖掘。在防爆区域挖掘时,应当使用防爆工具。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械开挖时,应当避开构筑物、管线,在距管道边1米范围内应当采用人工开挖;在距直埋管线2米范围内宜采用人工开挖,避免对管线或电缆等地下设施造成影响。
第一百四十五条 危及邻近的建(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安全时,必须对建(构)筑物、道路、管道等采取支撑或者其它保护措施,加强观测,防止位移和沉降。
第一百四十六条 动土作业人员在沟(槽、坑)下作业应当按规定坡度顺序进行,使用机械挖掘时,人员不应进入机械旋转半径内;深度大于2米时,应当设置人员上下的梯子等能够保证人员快速进出的设施;作业人员之间应当保持2.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生产装置区、罐区等场所动土时,监护人员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生产人员建立联系。当生产装置区、罐区等场所发生突然排放有害物质的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
动土作业区域周围发现异常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撤离作业现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动土时遇有埋设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管线、窨井等可能引起燃烧、爆炸、中毒、窒息危险,且挖掘深度超过1.2米时,应当执行受限空间作业相关规定。
暴雨天气应当停止露天动土作业。雨后复工,应当确认土壁稳定或者支撑等措施符合要求后方可作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动土作业结束后,按照相应标准规范要求回填,恢复地面设施。若地下隐蔽设施有变化,作业单位应当将变化情况向作业区域所在单位通报,以完善地下设施布置图。
第十章 断路作业安全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断路作业是指生产区域内,在交通主、支路与装置引道上进行工程施工、吊装、吊运等各种影响正常交通的作业。
断路作业分临时占道(临时封路吊装、运输等)作业和施工占道(含破坏道路、占道施工等)作业两种情况。
第一百五十一条 断路申请单位是指在生产区域内交通主干道、次干道、支道,以及消防通道、装置引道上进行各种影响正常交通作业和消防应急处置的生产、维修、电力、通信等的单位。
断路作业单位是指在生产区域内交通主干道、次干道、支道,以及消防通道、装置引道上进行各种影响正常交通和消防应急处置的工程施工和检维修作业等单位。
第一百五十二条 断路申请单位负责管理作业现场,断路作业实施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断路作业单位接到并确认作业许可证后,即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作业内容进行断路作业;
(二)断路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交通组织方案,并能保证消防车和其他重要车辆的通行,满足应急救援要求;
(三)用于断路作业的工件、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域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消防通道上的断路作业,必须分步施工,确保消防车顺利通行。如影响消防通道,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与消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应及时报告作业区域所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继续进行作业:
(一)需要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
(四)需要进行爆破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断路作业交通警示标志和设施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作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断路的路口和相关道路上设置作业标志、限速标志、距离辅助标志、导向标等交通警示标志,在作业区域附近设置路栏、锥形交通路标、道路作业警示灯等交通警示设施;
在道路上进行定点作业,白天不超过2小时、夜间不超过1小时即可完工的,有现场交通指挥人员指挥交通,作业区域设置了锥形交通路标或者路栏或者道路作业警示灯等交通
(二)警示设施,可不设标志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夜间或者雨、雪、雾天进行断路作业时设置的道路作业警示灯,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设置高度离地面1.5米,不低于1.0米;
(二)应当设置在作业区域周围的锥形交通路标处,且能反映作业区域轮廓;
(三)应当开启,并能发出至少自150米以外清晰可见的连续、闪烁或者旋转的红光;
(四)在爆炸危险区域内警示灯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须清理现场,撤除作业区域、路口设置的路栏、道路作业警示灯、导向标等交通警示设施,报告相关部门恢复交通。
第十一章 射线作业安全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射线作业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源机)或者射线装置用于工业射线探伤作业。
在经环评审批合格的固定透照室内进行射线作业时,一般不需要办理作业许可证。
第四条 射线作业的风险主要包括辐射伤害(外照射急性放射病),以及由于夜间作业较多引起的高处坠落、触电和其他伤害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射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源机或者射线装置的管理规定、操作规程等进行源机或者射线装置的运输、领取、操作和维护保养。
第一百六十条 射线作业前,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辐射防护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成绩合格;
(二)人员职业照射有效剂量应当符合连续5年年平均有效剂量不超过20mSv,且任何一年中的有效剂量不超过50mSv;
(三)射线作业人员应当在左胸前或者锁骨对应领口处佩戴个人剂量片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四)射线装置应当保证完好;
(五)至少配备一台便携式辐射剂量仪;
(六)作业现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危害警示和警示说明;监督区边界设置警戒线、警示灯、辐射标识等警示设施,悬挂警告牌,设专人监护巡视;控制区设置明显的辐射标志,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七)使用源机作业时,应当配置至少2套专用防护服、铅罐和长柄钳等应急处置工具。
应当使用计算法确定控制区和监督区范围。控制区剂量当量率应当小于15μSv/h,监督区应当小于2.5 μSv/h,最终以实测进行调整。
第一百六十一条 射线作业前,应当确保告知到所有受影响的相关方。告知信息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及监督区范围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射线作业过程中,个人剂量报警仪和辐射剂量仪应当一直处于开机状态,监测周围剂量当量率。
任何无关人员进入控制区时,源机或者射线装置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将源快速摇回源机或者关闭电源,上报属地负责人或者作业批准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射线作业过程中,任何作业人员、监护人员不得擅自离岗。若须离岗或者作业完毕,应当检查确认源处于源机中或者关闭射线装置电源,并使用辐射剂量仪检测无辐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应当对放射源出库、放射源作业、退库等关键过程进行摄像监测,确保操作正确和放射源安全。
第一百六十五条 作业单位应当针对源机操作中突发卡源、源(辫)脱落、人员遭受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等风险,编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二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一百六十六条 集团公司、专业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各层级的安全过程考核。
第一百六十七条 所属企业应当对下属单位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作业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相关人员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以及特殊、非常规作业风险评估、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等,并进行考核;对在作业许可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避免特殊、非常规作业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所属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百七十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质量健康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作业许可管理规定》( 安全〔2009〕55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办法》(质安〔2019〕496号)、《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安全〔2014〕8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安全〔2015〕37号 )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临时用电作业安全管理办法》(安全〔2015〕37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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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 动火作业等级划分
一、油气勘探与生产系统动火作业等级划分
(一)特级动火作业
1. 油气场站和井场中未采取吹扫、置换、清理等处置措施或者在运行状态下的设备、容器、管线本体及其附件上动火作业;
2. 未采取吹扫、置换、清理等处置措施或者在运行状态下的油气集输管线、含水油管线、污水站滤前水管线停输动火或带压不停输更换管线设备动火作业;
3. 原油装车场、卸油台内外设备及管线上动火作业;
4. 存有易燃易爆介质的重大危险源罐区防火堤内的动火作业;
5. 其他特殊危险场所和特殊容器上进行的动火作业。
(二)一级动火作业
1. 油气场站和井场中采取吹扫、置换、清理、隔离等处置措施,达到安全作业条件的设备、容器、管线本体及其附件上动火作业;
2. 采取吹扫、置换、清理、隔离等处置措施,达到安全作业条件的油气集输管线、含水油管线、污水站滤前水管线停输动火作业;
3. 石油天然气计量标定间、计量间、阀组间、仪表间及原油泵房、污油泵房、天然气压缩机房等场所的动火作业;
4. 油气管沟、阀门井、液化气充装间、气瓶库、残液回收库等地下或者半地下设施及封闭或者半封闭场所的动火作业;
5. 管廊上的动火作业;
6. 在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罐区防火堤内的,除特级动火作业外的其他动火作业。
(三)二级动火作业
1. 钻井作业过程中未打开油气层、试油作业未射孔前,距井口10米以内的井场动火;
2. 钻穿油气层时没有发生井涌、气侵条件下的井口处动火;
3. 油气站场中污水处理、注水系统中的污水泵房、过滤间、注水泵房、配水间、污水加药间以及化验室内的动火;
4. 油气站场和井场中焊接平台、爬梯、扶栏及接地线(与设备本体直接焊接处应至少按一级动火管理);
5. 除特级、一级动火外其他油气生产区域和严禁烟火区域生产动火。
二、炼油与化工系统动火作业等级划分
(一)特级动火作业
1. 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处于运行状态下的生产装置中,带有可燃、易爆、有毒等介质的容器、设备、管线本体及工业下水井、污水池等部位进行的动火作业(包括带压不置换动火);
2. 存有易燃易爆介质的重大危险源罐区防火堤内的动火作业;
3. 码头泊位油轮停泊期间,从油轮边缘起向外延伸35米以内区域的动火作业。
(二)一级动火作业
1. 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处于生产运行状态的工艺生产装置区动火作业;
2. 有毒介质区、油库及液化石油气站的动火作业;
3. 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助燃气体及有毒介质的泵房与机房动火作业;
4. 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可燃气体及助燃气体罐区防火堤外的动火作业;
5. 可燃液体、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及有毒介质的充装站、装卸区和洗槽站的动火作业;
6. 工业污水场、易燃易爆的循环水场、凉水塔等地点,包括距上述地点及工业下水井、污水池15米以内的区域动火作业;
7. 危险化学品库、空分的纯氧系统等动火作业;
8. 装置停车大检修,工艺处理合格后装置内的第一次动火;
9. 码头泊位油轮停泊期间,从油轮边缘向外延伸35米以外(含35米)、70米以内(含70米)的区域动火作业;
10. 泊位无油轮停靠时在主靠作业平台区域动火作业;
11. 管廊上的动火作业;
12. 档案室、图书馆、资料室、网络机房等场所动火作业。
(三)二级动火作业
1. 装置停车大检修,工艺处理合格后经厂级单位组织检查确认,并安全实施了第一次动火作业的装置内动火;
2. 运到安全地点并经吹扫处理合格的容器、管线动火;
3. 码头泊位油轮停泊期间,从油轮作业平台边缘起向外延伸70米以外(不含70米)的区域动火作业;
4. 泊位无油轮停泊时,从主靠作业平台边缘起向外延伸到30米范围内的区域动火作业;
5. 在生产厂区内,不属于一级动火和特级动火的其它临时动火。
三、油气销售系统动火作业等级划分
(一)特级动火作业
1. 处于生产运行状态下的油气库站中设备、管线、容器等本体及其附件上进行的动火作业;
2. 码头泊位油轮停泊期间,从油轮边缘起向外延伸35米以内区域的动火作业;
3. 隔油池、在线检测、油气回收、油污水处理区、生活污水处理区的设备设施本体及其附件上的动火作业;
4. 油气泄漏事故现场30米范围内的动火作业;
5. 存有易燃易爆介质的重大危险源罐区防火堤内的动火作业。
(二)一级动火作业
1. 在运行油库内的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设备、设施等爆炸危险区域内非设备设施本体的动火作业;
2. 正在作业的油库铁路卸油区、汽车罐(槽)车装卸区、长输管道输油站泵棚、长输管道阀室区等爆炸危险区域内非设备设施本体的动火作业;
3. 在运行的加油(气、氢)站的罐区(储气区)、卸油(气、氢)区、加油(气、氢)区、液化气泵房、压缩机房、排污区域等爆炸危险区域内非设备设施本体的动火作业;
4. 发电机房、化验室、润滑油储罐区、桶装油品仓库、润滑油收发区、计量间、危废间等爆炸危险区域的动火作业;
5. 同一防火堤内的所有储罐,经清洗、处理、化验分析合格,并与系统采取有效隔离、不再释放可燃气体的油罐内检修和喷砂防腐类动火作业。
(三)二级动火作业
在油库、加油(气、氢)站内除特级、一级动火作业外的其它各类临时动火作业,如:
1. 罐区外消防泵房、消防管线上的动火作业;
2. 在库站内非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取暖设备和管线上的动火作业;
3. 库站内非火灾爆炸危险场所房屋的保温作业;
4. 库站内非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内的其它动火作业。
四、天然气与管道系统动火作业等级划分
(一)特级动火作业
1. 在运行状态下的油气管道及其设施本体上的动火作业,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2. 在运行的LNG 生产储存装置、LPG储配库中构成重大危险源罐区防火堤内的动火作业;
3. 在输油气站场可产生油、气的封闭空间内对油气管道及其设施本体上的动火作业。
(二)一级动火作业
1. 在输气站场可产生油气的封闭空间(如压缩机房、输气阀室等)内对非油气管道、设施本体上的动火作业;
2. 在有效隔离和吹扫、清洗、置换合格的燃料油、燃料气、放空和排污管道进行的动火作业;
3. 在输气站场对动火部位相连的管道和设备进行油气置换,并采取可靠隔离和吹扫、清洗、置换合格后进行的动火作业;
4. 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内运行的输气场站内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设备、设施非本体上动火作业。
(三)二级动火作业
1. 在输气场站(含输气阀室)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外的动火作业;
2. 凡生产装置或系统全部停车,经吹扫、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后,经批准,动火作业可按二级动火作业管理。
备注:
1. 防火防爆区域和防火间距的划分按照《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等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执行;
2. 含油气废水视同易燃易爆介质,对其设备设施及相关系统进行动火时,按照油气设施动火同等对待;
3. 天然气与管道系统涉及到的油气储罐动火作业等级划分参照“油气勘探与生产系统动火作业等级划分”标准;
4. 按要求划定并经审批的固定动火区内的动火作业,可以不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5. 在划定的固定的、有明显界限的、设置围栏或者围挡等实体隔离设施并经审批的新建设施施工区域进行的动火作业,可以不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6. 城镇燃气领域的动火作业按照城镇燃气安全相关法规标准执行;
7. 执行过程中标准不一致时,按照严格标准执行。
附录2 特殊情况下的高处作业分级
一、特殊情况下的高处作业,应按照以下要求分级:
(一)在坡度大于45。的斜坡上面实施的作业,为Ⅰ级高处作业;
(二)以下情形为Ⅱ、Ⅲ级高处作业:
1. 在升降(吊装)口、坑、井、池、沟、洞等上面或附近进行的高处作业;
2. 在易燃、易爆、易中毒、易灼伤的区域或转动设备附近进行的高处作业;
3. 在无平台、无护栏的塔、釜、炉、罐等容器、设备及架空管道上进行的高处作业;
4. 在塔、釜、炉、罐等受限空间内进行的高处作业;
5. 在邻近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的放空管线或烟囱及设备的高处作业。
(三)以下情形为Ⅳ级高处作业:
1. 在高温或低温环境下进行的异温高处作业;
2. 在降雪时进行的雪天高处作业;
3. 在降雨时进行的雨天高处作业;
4. 在室外完全采用人工照明进行的夜间高处作业;
5. 在接近或接触带电体条件下进行的带电高处作业;
6. 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悬空高处作业。
二、高处作业的升级管理
如存在以下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可引起坠落的危险因素,则在原等级基础上上升一级管理,最高为Ⅳ级。
(一)阵风风力五级(风速8.0m/s)以上;
(二)平均气温等于或者低于5℃的作业环境;
(三)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者低于12℃的作业;
(四)作业场地有冰、雪、霜、油、水等易滑物;
(五)作业场所光线不足或者能见度差;
(六)作业活动范围与危险电压带电体距离小于《危险化学品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的规定;
(七)摆动,立足处不是平面或者只有很小的平面,即任一边小于500毫米的矩形平面、直径小于500毫米的圆形平面或者具有类似尺寸的其他形状的平面,致使作业者无法维持正常姿势;
(八)存在有毒气体或者空气中含氧量低于19.5%(体积分数)的作业环境;
(九)可能会引起各种灾害事故的作业环境和抢救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